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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心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9 巷4 號4 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20月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心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1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 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卷第29 頁 ;
101 年度核退字第141 號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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