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2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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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就重婚罪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鈞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崇鈞與孫思洛於民國86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亞都大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雖在臺灣地區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孫思洛仍為白崇鈞之合法配偶,白崇鈞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6年2 月13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下稱深圳市)舉行公開儀式與范小鳥結婚,而重為婚姻,嗣於97年2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13日)與范小鳥同至臺灣地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與范小鳥同居期間,於96年7 月14日,在深圳市產下一子白O康(姓名年籍詳卷),再於97年10月15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白O康之初設戶籍登記,嗣孫思洛發覺有異,而循線得悉上情(范小鳥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被告白崇鈞另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孫思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孫思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思洛、證人范小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中文結婚證書(包括美國結婚證書)、被告與范小鳥之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含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配偶姓名簡體字對照正體字登記申請書)及白O康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審酌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結識范小鳥,竟對范小鳥隱瞞其與告訴人孫思洛業已結婚之事實,狠心違背其對告訴人忠實之義務,而與不知情之范小鳥為通姦行為(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並進一步與不知情之范小鳥重婚,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幸福家庭圓滿之信賴,事實上亦造成二個家庭之不完整,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次重婚犯行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公證書(含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另被告自承現在大陸地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 萬4 千元,及有白O康一子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重婚之犯罪時間(於96年2 月13日在深圳市舉行公開儀式與范小鳥結婚而重為婚姻),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所犯上開重婚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2 分之1 之刑期,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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