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3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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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柒公克)及殘渣袋參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外包裝殘渣袋參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柒公克)及殘渣袋參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外包裝殘渣袋參只、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8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5號、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中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93 公克,取樣0.209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837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 包(淨重0.293 公克,取樣0.209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837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3 只、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 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8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5號、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未能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93 公克,取樣0.2093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83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101015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殘渣袋3 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外包裝殘渣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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