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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
又於97年間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迄100年7月27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5月7日);
再於100年12月間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尚未確定)。
詎其仍未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向不知情友人林修銓商借車牌號碼KZC-643 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6巷2 號前,見林美英頸戴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台幣2 萬5,000 元)站立該處購買包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車靠近林美英並徒手自其後方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隨即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林美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21)日3 時2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53 號溪湖交流道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楊志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志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證人林修詮、被害人林美英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查獲被告現場衣著照片3張、搶奪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搶奪犯罪(手法均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經法院科以刑罰,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竟又於前案假釋期間,僅因缺錢花用,復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認其惡性重大,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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