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7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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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清水(原名林水永)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50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122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0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3號前遇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5357)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01/04)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7 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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