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80,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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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郎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淑華」印文叁枚及偽刻之「楊淑華」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建郎係許惠麗之前配偶,與楊淑華(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男女朋友,其明知許惠麗與楊淑華間無債務關係,許惠麗未同意將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後番子坑小段第151-1 號、158 號、158-1 號、158-2 號、159 號、166 號、166 -2號土地及同上市區段○○○○段第461 號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淑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利用許惠麗前因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人之子而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許惠麗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連同因共同生活而持有楊淑華之身分證件資料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楊淑華」印章1 枚,再由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張茂昌(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抵押權設定」並盜蓋「許惠麗」印文3 枚且持偽造「楊淑華」印章1 枚蓋「楊淑華」之印文3 枚,偽造許惠麗同意將前開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淑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等私文書,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鍾婉容將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足以生損害於許惠麗、楊淑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惠麗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建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49至52、54至55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167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0、44至45頁、100 年度偵字第662 號偵查卷宗第5 至12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頁、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67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46頁),且有證人楊淑華、張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100 年度發查字第167 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16至18、54至55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662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土地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063號偵查卷宗第5 至11頁),足認被告林建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許惠麗」印章所蓋「許惠麗」印文之行為及持前開偽造「楊淑華」印章1 枚後,蓋於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淑華」印章及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茂昌為上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收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曾於7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惠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印章既屬真正,則前述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上述沒收之要件有間,自不能宣告沒收。

經查: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許惠麗」之印文,係盜用「許惠麗」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未扣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楊淑華」印文3 枚及「楊淑華」印章1 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供前揭犯罪之用,惟其已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交付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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