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84,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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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七八號、第五三一二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再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一百年十月二日屆滿,惟陳林賢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再度入監執行前述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混合後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陳林賢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永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陳林賢又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二段三三三巷六號四樓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一0二巷五弄附近為警逮捕,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又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此次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林賢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憑(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三一二四號、第二五九五號、第四六五三號及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七六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次均係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燒烤吸食,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

所犯二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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