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恒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
- (一)於100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3號
- (二)於100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繕為26日)23時許,在新
- (三)明知其友人童明崇(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
- 二、訊據被告王恒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四、核被告王恒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五、扣案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1.854公克),係本案(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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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恒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玖包之分裝袋玖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使用過之分裝袋柒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捌包、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摻食吸管壹支、研磨袋壹個、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拾包之分裝袋拾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使用過之分裝袋柒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捌包、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摻食吸管壹支、研磨袋壹個、橡皮帶壹條、吸食器壹組及G-PL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恒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7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 月6 日。
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0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3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0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繕為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3號4 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明知其友人童明崇(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而使用之G-PL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明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繫工具,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與童明崇約定由童明崇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王恒台出資10,000元後,王恒台即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9時餘,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向該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0 年10月28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大智街口,將上開與童明崇合資購買而童明崇應分得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343 公克,驗餘淨重0.338 公克)交予童明崇持有,惟童明崇未及施用,旋為巡邏之警員發覺有異而施以盤查,並於童明崇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另於王恒台身上查獲2,000 元及其所有之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起訴書誤繕為嗣於王恒台之居所內查獲),又警方經王恒台簽立搜索同意書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3號4 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恒台所有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8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注射針筒22支、摻食吸管1 支、研磨袋1 個、使用過之分裝袋7 個、海洛因9 包(原淨重1.856 公克,驗餘淨重:1.8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92 公克,驗餘淨重:0.0916公克)及橡皮帶1 條(起訴書漏載),並經王恒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王恒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恒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4號卷第32頁、第109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海洛因9 包〈原淨重1.856 公克,驗餘淨重:1.8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92 公克,驗餘淨重:0.0916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卷第5 頁、第6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 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5737 號〉)及使用過之分裝袋7 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8 包、電子磅秤1 個、注射針筒22支、摻食吸管1 支、研磨袋1 個、橡皮帶1 條、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與童明崇合資,而由被告出面購買海洛因,再交予童明崇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核與童明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343 公克,驗餘淨重0.338 公克〉(鑑驗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卷第7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0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05739 號〉)及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足資佐證。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1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第506 號、第484 號、第478 號、第423 號、第405 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恒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原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由本院告以法條全文),被告乃基於幫助童明崇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購買海洛因,為幫助犯,惟童明崇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僅為持有海洛因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3 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7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前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幫助他人持有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及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幫助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1.854 公克),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16公克),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另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8 公克)則係本案(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11個、使用過之之分裝袋7 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捌包、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摻食吸管壹支、研磨袋壹個、橡皮帶1 條,吸食器1 組及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則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童明崇身上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於被告身上查扣之2,000 元,均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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