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45,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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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148、8080號、101 年度偵字第46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攀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以97年度易字第2997號、97年度訴字第5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以下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鶯歌3 號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重慶街口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或13日之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鶯歌3 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見許攀貴在新北市○○區○○街10巷旁行蹤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鶯歌3 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0 年11月21日晚間通知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攀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偵卷一第5-6 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測試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9-12、14-16 、18、53、57頁)、犯罪事實㈢部分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採尿人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三第6-8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基於單一目的之同時施用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058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二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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