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0行更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起訴書贅載『確定』2 字,應予刪除)」;
另證據部分補充「吳孟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孟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89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93年、95年、96年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2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