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70,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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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益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另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伍公克,另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陸陸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肆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宋益茂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上開㈢、㈣、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徒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被追訴處罰後,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55 號10樓之6 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夾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及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其中1 小包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0.4545公克,另2 小包淨重3.66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6660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等物(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等物」,茲予補充),且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益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益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12/19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71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536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55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及米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735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545公克;

及米黃色結晶2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4.3770公克(含2 袋4 標籤),淨重3.66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3.666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888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附卷可證。

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2、19至22頁)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可證。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 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5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其中1 小包驗餘淨重0.4545公克,另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3.666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共4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及分裝勺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節,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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