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00,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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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文桂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8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8 月又24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3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再次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改判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假釋嗣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嗣前開案件經法院減刑及更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 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介壽路,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於蕭文桂所駕駛車號KQ-7759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蕭文桂經採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因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自應視同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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