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5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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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鴻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 段51巷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年2 月1 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與華興街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周鴻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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