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7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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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承勳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5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36 巷36弄9 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7號前,吳承勳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870公克,驗餘淨重0.3794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承勳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白色粉末,淨重0.3870公克,取樣0.007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794公克,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09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被告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俱如前述,則雖其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特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科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其自本件為警查獲後之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29日為止,皆持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鴉片類成癮之門診治療之情,有該療養院101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案發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情非虛,以及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本件雖宜鼓勵其繼續接受前述治療以徹底根除毒癮,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無從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關於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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