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84,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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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公釐加減零點五公釐金屬彈頭而成)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偉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陸海空軍刑法等前科。

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福路52巷11弄12號3 樓之住處,收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制式子彈1 顆(口徑9.0mm ,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後,而無故持有(起訴書係記載「寄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持有」)之。

嗣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前揭子彈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查獲之子彈暨藏放該等子彈之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0頁】、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復有該局100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01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41、42頁)。

準此而論,顯見前揭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1 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總計亦僅4 顆,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等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實際損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上開3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其中2 顆子彈,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各1 顆,業非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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