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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簡炳源
被 告 董守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炳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簡炳源因被告董守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查:被告董守平經本院指定庭期,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傳票回證、拘票執行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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