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威傑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向陳高庭承租位於新北市新
- 二、案經李運祥之弟李其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威傑對於100年10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 (一)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生魚片刀,經員警蒐證檢視,發現
- (二)又被告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
- (三)被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過來挑釁,其是為了防衛、
- (四)是依被告所持生魚片刀鋒利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之機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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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威傑自民國100 年7 月間起,向陳高庭承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39號3 樓1 號房,與自99年5 月間起同向陳高庭承租上址3 號房之房客李運祥因日常生活習慣問題,素來相處不睦,時有口角,二人於100 年10月24日20時許,分別飲用酒類後,在上址租屋處走道間因身體發生碰撞而生口角爭執,雙方在走道間互相叫罵並徒手互毆,嗣雙方各自返回房內,黃威傑心有未甘,旋再手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金屬刀刃長21公分、木製刀柄長13公分,刀刃最寬處3 公分)至李運祥房門前,以上開生魚片刀捅刺李運祥房間木門約5 、6 刀,同時對李運祥辱罵髒話,李運祥遂開啟房門並持水果刀及菜刀,在門口處與黃威傑對峙互罵,斯時承租上址4 號房之房客囊克明及承租上址2 號房之房客林宗賢見狀前來勸阻,李運祥遂將其手持之水果刀及菜刀丟棄於3 號房房間內地板上並轉身走向廚房,同時仍口氣不佳地對黃威傑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黃威傑因認遭李運祥言語譏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衝向李運祥將其壓往牆壁處,再持上開生魚片刀從後方劃向李運祥頸部,復持刀朝李運祥之頭部、胸、腹、雙手及背部等處猛刺共計21刀,其中3 刀深及胸腔,造成李運祥受有氣管、肺部穿刺傷、肺實質出血等致命傷害,並因血胸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
黃威傑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生魚片刀棄置於上址1 樓騎樓處,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附近夜市購買衣服更換。
嗣經林宗賢目擊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現場扣得李運祥所有之菜刀、水果刀各1 把,於上址1 樓騎樓處扣得黃威傑所有之生魚片刀1 把;
黃威傑因自知法網難逃,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再經員警扣得其身上穿著沾有血跡之牛仔褲1 件。
二、案經李運祥之弟李其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被告黃威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66至71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威傑對於100 年10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39號3 樓租屋處走道間,與被害人李運祥因身體碰撞而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嗣再返回房內拿取扣案之生魚片刀至被害人房門口與持刀之被害人理論,待被害人丟棄刀具轉身走向廚房時,因認遭被害人言語挑釁,一怒之下,持扣案生魚片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背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之房客林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班回家後,伊看到被害人左手拿菜刀、右手拿水果刀,與右手拿長的水果刀之被告互相對峙,伊就去勸架,被害人看到伊就說「哥哥,你回來了。」
就把手中2 把刀子往房門口一丟,不再對峙,伊又勸被告也把刀子放下,被告說「我給你一個面子。」
但是未將刀子放下,過程中伊試著要拿走被告的刀子,但沒有成功,此時被告虎口已有傷口,伊勸被告約5 分鐘後以為沒事了,就往房間走,被害人則往廚房走,此時被害人說「叫你關燈是不行喔!」,口氣很不好,被告就衝向被害人,將被害人壓到旁邊木板牆上,持刀朝從後方劃向被害人頸部,然後再從後方連刺被害人背部3 刀,伊看到血很害怕,就跑到頂樓打119 叫救護車,伊爬到5 樓時聽到被告下樓開門聲音,伊打完電話下去時,被害人已經倒在走廊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393號相驗卷第54-56 頁)。
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利刃砍刺後,受有氣管、肺部穿刺傷、肺實質出血等傷害,致血胸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4日100 益甲字第20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100 年12月23日100 益甲字第205-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詳同上相驗卷第61頁、第68頁、第121 頁),又被害人屍體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為:「1.頭部:傷口l :左眉外側有開口1.5 ×0.5 公分、閉口2 ×0.2 公分淺銳器傷。
2.頸胸腹部:(1 )傷口2 :左頸胸間位離足底146 公分有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 ×0.5 及3.5 ×0.2 公分,並由中線左側斜向右乳約8 點鐘位置,深達7 公分為致命傷,穿過縱膈腔,並造成氣管有1 公分切割傷。
(2 )傷口3 :左上胸離足底144 公分,離中線向左7 公分有穿刺銳器傷位於傷口2 之下方,開口與閉口分別為4.5 ×2.5 公分、5 ×1.5 公分,向左胸肋骨外緣向下,深達18公分,未進入胸廓。
(3 )傷口4 :離足底97至100 公分,位於肚臍下緣,中線向左6.5 公分有開口5 ×2 公分,深度達8 公分,並造成局部腸道破孔,糞便溢出。
並有腸道溢出於腹壁,未見明顯腹血。
(4 )傷口5 :離足底94.5公分,中線向右15公分於右下腹近鼠蹊區有表淺穿刺傷,開口與閉口分別為1.5 ×0.5 公分與1. 7×0.2 公分。
(5 )傷口6 :位於左上臂背側縱向約1 至7 點鐘方向有切割傷開口6. 8×1.5 公分,深1.5 公分。
(6 )傷口7 :位於左上臂傷口5 下方偏前方,約呈3 點至9 點方向,有切割傷開口6.5 ×2 公分。
深約1.5 公分。
(7 )傷口8 :傷口7 之後方亦呈3 至6 點方向有開口穿刺傷6.5 ×2 公分。
深約20公分,由左腋下朝胸部造成胸廓穿剎於左2 、3 肋間,深達20公分,並造成左側血胸達800 毫升,為致命傷。
左肺穿刺傷(左上葉達5 公分)。
(8 )傷口9 及傷口10:位左上臂於傷口8 之下方,傷口分別開口為1.5 ×1.5 公分及2 ×0.5 公分,均為表淺傷。
(9 )傷口11:位右上臂肩峯區有淺穿刺傷開口達4 ×0.5公分,深1.5 公分。
(10)傷口12:位於右肩峯有開口2.5×1 公分,深達7 公分之穿刺傷。
並達右2 、3 肋間,未穿過胸廓。
(11)傷口13:位於頸胸線背區中線偏右,有3 ×2 公分開口,深達3 公分,表淺傷。
(12)傷口14:位於頸胸線背區中線偏左約3 公分,有2 ×1 公分開口銳傷,深達3 公分,表淺傷。
(13)傷口15:位於傷口14之下方,銳創開口3 ×1.5 公分,深達3.5 公分,表淺傷。
(14)傷口16:位於左頸側緣頸胸間有刺創開口3 ×1.5 公分,深達3.8公分,表淺傷。
(15)傷口17:位於傷口13下方,刺創傷口3.4 ×1.5 公分,深15公分,但經5 、6 肋間穿過胸廓。
血胸達800 毫升,為致命傷。
(16)傷口18:位於傷口12下方,刺創傷口2.5 ×1 公分,深9 公分,表淺傷。
未穿過胸廊。
(17)傷口19:位於中線背側刺創2.4 ×1 公分,深3.5公分。
表淺傷。
(18)傷口20:左後腕線,有2 ×1 公分開口刺創,深4.5 公分。
(19)傷口21:左頸髮際有達2 ×0.9 公分,深1.5 公分之傷口。」
;
解剖結果為:「1. 頭部左頸刺創,表淺。
2.胸腹部刺創併血胸。
3.氣管穿刺傷併血液存留。
4.肺臟穿刺傷併胸廓穿刺傷。
5.食道食物逆流。
6.腸道溢出腹壁穿刺傷口。」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3562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3909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相驗卷第98 -102 頁、第110-113 頁、115-119 頁)。
且警方採集案發現場血腳掌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比對後,結果與被告之左腳掌紋相符;
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生魚片刀及被告左腳跟處之血跡,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該2 處採樣血跡檢出同一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75×10的負19次方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100014334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165279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79 號偵查卷第145-148 頁),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13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生魚片刀1 把、被害人所有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案發時被告穿著沾有血跡之牛仔長褲1 件等可為佐證(詳同上偵查卷第103 頁、第105-138 頁、第23-26 頁)。
據此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持生魚片刀往其頸部、背部、左側腋下往胸部方向砍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為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生魚片刀,經員警蒐證檢視,發現該刀金屬刀刃部分長21公分,木製刀柄部分長13公分,刀刃最寬處3 公分,刀刃處部分已彎曲,刀柄及刀刃上均沾有血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運祥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案生魚片刀照片5 張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第105 頁、第137 頁),且該刀具為被告平日持作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8 頁),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人體肩、頸部內有頸動脈且緊鄰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竟於口角衝突後,持鋒利尖銳之生魚片刀,猛力擊刺被害人頸部、胸腹部及背部,其中除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傷口2所示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 ×0.5 及3.5 ×0.2 公分,深達7 公分,穿過縱隔腔,造成氣管有1 公分切割傷;
傷口8所示左腋下朝胸部刺傷之6.5 ×2 公分,深達20公分傷口,造成胸廓穿刺於左2 、3 肺之間致左肺穿刺傷,左側血胸達800 毫升;
傷口15所示頸胸線背區中線邊右下方3.4×1.5 公分,深15公分之刺創傷口,經5 、6 肋骨穿過胸廓,造成血胸達800 毫升等3 處致命傷口外,尚有其他深淺不一之銳器刺創傷口19處,又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傷口2、傷口3 所示被害人身上致命傷口之深度分別達20公分、15公分深,而本件被告所持刀具刀刃部分長21公分,顯見被告下手行刺時,幾近將整支生魚片刀刀刃部分刺入被害人身體,足徵其下手砍殺時,力道之猛烈,未存絲毫猶豫憐憫之心。
(二)又被告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而係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購買乾淨衣物更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參以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爬到5 樓時就聽到樓下開門聲,被告經逃走了等語明確(詳同上相驗卷第55頁反面),是倘若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於誤傷被害人要害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下樓搭乘計程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
再者,被告砍殺被害人之地點為渠等租屋處走道間,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詳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被害人以趴臥方式陳屍該處走道,該走道扣除被害人身體寬度後,得行走之空間已所剩無幾,足認該處走道空間甚為狹小,被告利用被害人於此狹小空間難以閃避之際,先衝向被害人將其壓制於牆上,再持扣案之生魚片刀朝被害人頸部、腋下、背部朝胸腔方向等要害部位猛刺,更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疑。
若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欲教訓被害人,以其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只需持刀威嚇比劃或輕微劃傷被害人即可,不必持刀刺入被害人胸腔、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更無需如此猛力刺入,益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欲傷害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過來挑釁,其是為了防衛、自保才動手刺被害人,且只有刺被害人7 刀左右云云。
然查,被害人屍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及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確有21處銳器穿刺切割傷,且非陳舊傷,有上揭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僅刺被害人7 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次查,本件衝突發生係被告與被害人在上址租屋處走道間因身體碰撞發生衝突,雙方互罵及徒手互毆後各自返回房內,被告復持扣案之生魚片刀捅刺被害人房間房門,被害人始持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應門,2 人持刀在房門口對峙互罵,經證人林宗賢返家後勸架,被害人遂將刀具丟於房門內地上,並轉身朝廚房方向走去,被告即持刀刺向被害人背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詳同上偵查卷第88頁),核與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相驗卷第55頁反面),另觀諸卷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可知,被害人與被告在上址3 號房即被害人房門口發生衝突後,已將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丟往房門內側地板上(詳同上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又被害人遭刺倒地之位置係在上址4 號房與5 號房連接處,距離被害人丟棄刀具處已有一段距離(詳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發生糾紛時被害人有拿刀作勢要砍伊,但是沒有靠向伊,當時伊們在那邊爭吵、理論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遇刺時已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或意思,被告僅因被害人未持任何武器走向廚房之際,隨口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即持刀自被害人背後攻擊被害人,難認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所為顯與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是依被告所持生魚片刀鋒利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之機會、出手之姿勢、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部位、力道及刀數,且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而離開現場等情狀綜合觀之,均足徵被告持刀揮砍、刺被害人用力之猛,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生魚片刀先後多次砍刺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後,係由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林宗賢撥打119 致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需要救護車救援,同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0 年10月24日20時14分到達現場,被告則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3 月1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359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3 月19日北消指字第101140692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4-9 頁;
本院卷第50 -51頁、第55-56 頁),足認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被告投案前,即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並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自行前往投案之舉,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室友關係,平日因日常生活習慣問題素有不睦,於案發時因與被害人在房間外走道處發生身體碰撞而生口角,並於衝突結束後再返回自己房內拿取扣案生魚片刀前往被害人房門口叫囂、與被害人持刀對峙,復於被害人放下手中刀具轉身往廚房走去之際,竟因不滿被害人對其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即萌生殺意,不思後果,率爾持刀刺殺被害人共計21刀,其中數刀深達肺臟、劃破氣管,手段兇殘,明顯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惡性實屬重大,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行為時年僅24歲,於行為後尚能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於飲酒後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又被害人於衝突發生時亦有飲酒、拿菜刀及水果刀與被告對峙互罵、口氣不佳等情(參照同上相驗卷第119 頁之鑑定報告書、第55頁反面證人林宗賢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亦非長期具有暴力攻擊性格,尚無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非適當,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 年,以示懲儆。
又扣案生魚片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牛仔褲1 件,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與本件殺人犯行無涉,而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 把,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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