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賴運智
被 告 陳幸妤
陳韻文
黃俐穎
陳貞如
陳金萬
馮秋娟
周冬生
吳麗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101 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賴運智固得對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僅陳芷婷一人;
被告周冬生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被告陳幸妤、陳韻文、黃俐穎、陳貞如、馮秋娟、吳麗玲、陳金萬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為共同被告。
且本件刑事訴訟案件亦未認定周冬生、陳幸妤、陳韻文、黃俐穎、陳貞如、馮秋娟、吳麗玲、陳金萬為共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周冬生、陳幸妤、陳韻文、黃俐穎、陳貞如、馮秋娟、吳麗玲、陳金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