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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德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德懷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後陸個月內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交付新臺幣伍萬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冷德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冷德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
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
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異,是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之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且每點漲跌以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計算盈虧,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俟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工讀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共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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