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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良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1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50巷7 弄5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F7-535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66號前攔停陳秋良,經對陳秋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測得陳秋良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950 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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