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112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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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號M68-056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於97年及100 年間,曾有2 次酒後駕車行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本應嚴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此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造成自身傷害,應已心生警惕,現從事玻璃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尚有二子、配偶及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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