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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賜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賜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賜郎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8 日19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枸杞藥酒,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526-K9 號(起訴書誤載為3529-K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20時33分許,李賜郎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6 巷口前時為警攔查,同時由警對李賜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賜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賜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賜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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