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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明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一OO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
詎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一O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二九九-GEN號重型機車,由新樹路一一三巷往瓊林路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與瓊林路交岔口,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曾珮敏騎乘警車巡邏經過該處,發現蘇東明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上前示意蘇東明停車受檢,蘇東明未予理會,繼續騎車往三重方向逃逸,警員曾珮敏旋即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並騎乘警車在後追趕,嗣經蘇東明騎乘上開機車在新莊區○○路將機車停放,並跑至新莊區瓊英巷四弄內,曾珮敏上前詢問蘇東明是否攜帶證件而聞到其滿身酒味,詎蘇東明明知曾珮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曾珮敏上前盤查、逮捕時,突然以手推開曾珮敏,並揮打曾珮敏之左臉部,致曾珮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曾珮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珮敏實施強暴行為;
嗣因其他員警到場合力將蘇東明逮捕,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曾珮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曾珮敏出具之職務報告、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三十八人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及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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