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25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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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劍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劍銘以騎乘機車載運冰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16時許,自新北市○○區○○路6 號其任職之冰店外,騎乘車牌號碼J6H-039 號重機車載送冰塊,由路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永和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路段上由景安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官大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HV-876 號重型機車先行,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2 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官大翔人車倒地,受有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孫劍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大翔告訴被告孫劍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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