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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至12行「張瑞隆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更正為「張瑞隆於駕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謝智淳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謝智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謝智淳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8頁)」,並予補充「被告張瑞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瑞隆係運送肉品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首上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經本院向告訴人謝智淳曾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其傷勢情形有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有左肩、左髖及左手第五掌骨之傷害。
其中左肩左手的傷害主要為韌帶之傷害,活動尚可,但需用力精細的運動會受影響。
左髖骨折及脫臼會較影響致日後活動,因脫臼之後經手術,髖關節有無退化致關節嚴重受損至需置換人工關節有時要追蹤一至五年才比較了解後續變化,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難以在短期下結論,有該院101 年8 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5057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謝智淳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稱重傷害之情形,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智淳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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