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344,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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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莊文聰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9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末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路56巷16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路邊攤飲用由米酒熬煮之藥燉排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CY-789 號重型機車,擬自上開路邊攤返回前揭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與龍安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查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且被告經警攔查後施以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經檢測結果均為不及格,又其經警方攔查,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被告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定、多話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

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檢察官表示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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