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35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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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曾小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19-G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七0巷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徐文玲,致徐文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徐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曾小萍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文玲告訴被告曾小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匯款申請書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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