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506,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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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崇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0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某家KTV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C-028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左轉,適林子強騎乘車牌號碼031-KQE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已閃避不及,高文崇所駕車輛因而與林子強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子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左膝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子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高文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高文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高文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家弘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2 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35 頁 、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非微,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林子強成立和解,有卷附10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佐,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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