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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耀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四段145 巷211 號皇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相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僱用告訴人林裕源擔任油壓衝床之操作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依法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對於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
又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而依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有防止機械操作所生危害之防止設施,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告訴人之右手掌部分在上址誤入運轉中之衝床機器內而遭壓傷,致受有右手食指中端指節截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近端指節截指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裕源告訴被告曹耀隆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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