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676,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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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學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學川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羅學川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遭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第4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99年間,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暨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均尚未執行完畢(上開㈡、㈢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6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高架橋附近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98-JAU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用餐,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889 之5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學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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