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惠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陳惠禎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UM-927 號機車,自新北市○○區○○路604 號前騎樓違規騎乘欲往人行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亦違規騎乘在人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林舒芸騎乘車號589-CVY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蕭又敏沿中正路人行道往桃園縣方向直行,於同時行經上址時,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林舒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肩、右上臂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蕭又敏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背部、腹部、右小腿、腳踝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二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