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77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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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維碩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麵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V9-766 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4巷42號2 樓之住處。

嗣於101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2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維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7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78 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7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

三、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症狀。

參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查獲後則語無倫次,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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