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815,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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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郭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郭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郭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 行之「張郭羣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張郭羣任職於煜茂實業有限公司,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水電工具並送交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之末補充「張郭羣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而警方僅知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時,張郭羣當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而自首」,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郭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參101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1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郭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向警方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非惡,其因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之規定,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甚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嘉芬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肢體多處傷害,所幸並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勢,惟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101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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