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易,844,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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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婷
郭亮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亮孝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01-DR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惟婷,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被告郭亮孝、張惟婷2 人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況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郭亮孝在新北市○○區○○路2 段216 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後,被告張惟婷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蕭勝鍾騎乘車牌號碼F52-577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張惟婷開啟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背部、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勝鍾告訴被告郭亮孝、張惟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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