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57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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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陳國樑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5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2段8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8、597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8萬元、9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2號之工地內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AZ-59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81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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