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593,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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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楊斯維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20巷2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斯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俟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20巷2弄1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562-KBA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20巷2弄2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楊斯維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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