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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2時許起」、第6 、7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均減為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當知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竟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2.3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全無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藍金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4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金池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各減刑為拘役25日,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85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WC-662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藍金池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2.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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