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第3 行「下午1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中午12時30分許起」、第5 行「仍自上揭飲酒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揭飲酒處」、第7 、8 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不慎撞擊路邊編號505004號之燈桿,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編號505004號燈桿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在地,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溫秋貴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秋貴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CJW─37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街31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不慎撞擊路邊編號505004號之燈桿,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旋送新光醫院急救,經警到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秋貴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
(四)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