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2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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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清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清芳曾有4 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最後一次有期徒刑3 月罪刑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許,自新北市○○區○○街某處騎乘車牌號碼G7P- 703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

三、核被告曾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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