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62,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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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簡榮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與行人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簡榮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留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 BAQ-42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51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行人發生擦撞,簡榮留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簡榮留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板橋中興醫院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諸該條條文,關於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加第2項關於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行增加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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