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6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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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衡國道公路如發生交通事故,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災害,其所為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劉國華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巷13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143號之8(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確定,於99年5 月28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東西向交流道旁某處之家具店門口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Y-044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對劉國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國華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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