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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其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百年間兩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高其生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巷1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其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於101年1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某快炒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零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8Q-266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75巷口,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其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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