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7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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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振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行經新北市○○區○○路23號前時」之記載前補充「嗣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自應非難,兼衡其前另有妨害公務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凃振興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24號
居新北市○○區○○路277巷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振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 月18日至97年4 月17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9之6 號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2-368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3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為7053-QB 號自用小客車之徐冠聖發生碰撞(徐冠聖、凃振興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對凃振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振興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徐冠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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