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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振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振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30巷10號「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之載送營養午餐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B-8409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76 巷與忠孝路3 段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因不勝酒力而與陳賴清錦騎乘後載乘客陳薇婷之車牌號碼WSV-756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賴清錦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薇婷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據陳賴清錦、陳薇婷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鄭振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賴清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陳賴清錦及陳薇婷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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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因而不慎與陳賴清錦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賴清錦及後座乘客陳薇婷受有傷害,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兼衡其業與陳賴清錦、陳薇婷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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