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89,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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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衝撞捷運施工工地,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林俊瑋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自民國101年3月1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115號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酒之後,於101年3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G-603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不慎自行衝撞該處捷運工地之安全島,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101年3月2日3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
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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