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9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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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吉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 年11月30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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