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69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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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ATG-45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TC-451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顏明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99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外,其自90年間起即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思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不輕,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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