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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忠瑋於民國99年9 月26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Y-671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安街口時,騎乘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韋伶騎乘車牌號碼792- DCE號重機車搭載其母親石碧霞沿中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兩車不慎擦撞,致蕭忠瑋因而受有軀體挫傷、踝挫傷之傷害(陳韋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石碧霞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陳韋伶則受有右肩、左小腿、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蕭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伶、石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泰綜合醫院於99年10月26日、100 年2 月17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共12張。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043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韋伶、石碧霞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韋伶、石碧霞共2 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各期款項均拖延給付,且未依約給付最後1 期之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摺明細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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