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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華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5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休克死亡」等文字以下更正、補充為:「許正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現場找騙9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100104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4 日覆議字第100624060 號函各1 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049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4 日覆議字第1006204060號函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正華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駕車通過路口,致被害人林思旭人車倒地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顯屬誤載,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頭期款6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 │ 支付方式 │
├────┼─────┼────────────────┤
│陳姿蓉、│60萬元 │①自民國10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
│林財民、│ │ ,各給付 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林鉦豐。│ │ 如 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指示帳戶│
│ │ │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1110│
│ │ │ 00000000,戶名:陳姿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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