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74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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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茂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將近22時許,騎乘」、第6 行「三重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三重區」;

另補充「被告所受傷勢照片1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是核被告許茂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54.9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行撞擊路上護欄而摔倒在地,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顏面撕裂傷12公分、左手指第4 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5指 掌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於100 年11月5 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顏面神經修補及清創縫合等手術後,因「上頷骨骨折術後,上頷骨缺損,咬合不正」,復於101 年2 月1 日再行入院接受切骨、骨折復位、骨板內固定、植骨、口鼻廔管縫合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 、37頁),本院認被告此次酒駕車禍已付出慘痛代價,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 告 許茂陞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陞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號3樓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騎乘車號為NQR-54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市○○路2段30巷96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上開機車撞擊該處道路旁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顏面撕裂傷12公分、左手指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5指掌骨骨折、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達現場將其送醫急救,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血液檢測值高達154.9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達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茂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告之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世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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